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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参与调解工作的政策解答

添加时间:2025-07-16 14:10 点击:
 

 

 

当前,社会上各类商事调解组织呈较快增长态势,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调解工作应明确相关政策规定和具体要求,在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纠纷的同时,应落实相关法律规定,有效避免执业风险。

Q1
律师从事调解工作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Q2
律师调解的性质和工作机构是什么?

 

A: 律师调解属于律师业务和专用术语,只能在指定的工作机构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司发通〔2017〕105 号):“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文件同时明确,律师调解限定在四类机构:1.在人民法院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2.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3.在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4.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

Q3
律师调解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A: 1.依法调解原则。相关调解协议的达成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平等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权,同时保障其诉讼权利。3.调解中立原则。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依法谨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4.便民高效原则。通过改革赋能,建立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和程序,为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律师调解渠道,增强法治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5. 有效对接原则。加强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 商事调解、诉讼调解等有机衔接,形成程序衔接、优势互补、协作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6.合理有偿原则。积极培育市场化律师调解机制,鼓励律师调解组织直接受理民商事纠纷并收取合理费用,实现公益性调解与市场化解纷相互补充。

Q4
律师调解范围和案件来源是什么?

 

A: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律师调解案件来源分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调解案件和郑州市律师协会调解中心(郑州市律缬民商事调解中心)或律所调解工作室直接受理的民商事纠纷两种类型。

Q5
律所调解工作室准入条件是什么?

 

A: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全省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明确,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准入条件是:“1.依法设立3年以上;2.本所及本所律师近三年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3.具有3名以上具有律师调解员资格的律师;4.自愿进入律师调解组织名册,并接受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纠纷;5.律师事务所设有专门的律师调解室等调解场所,有完善的调解工作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Q6
律所调解工作室的功能定位是什么?

 

A: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要求,郑州市司法局和郑州市律师协会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组成律师调解团队,把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和调解中心指派,接受当事人申请进行律师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对律所调解工作室的设立,郑州市坚持“应申则申、能批则批”的原则,不提高门槛、不设定名额,只要符合相应条件,鼓励和支持律所“能设则设” 调解工作室,织密全市律师调解网点,在方便群众和客户便捷高效对接调解服务的同时,实现律师业务的有效拓展。

Q7
律师调解员准入条件是什么?

 

A: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全省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明确,律师调解员准入条件是:“1.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符合上述律师事务所准入条件;2.律师品行良好,诚信执业;3.律师执业年限五年以上(市辖县律师执业年限可放宽至三年以上);4.律师热心公益事业,积极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工作。”

Q8
律所调解工作室和律师调解怎样核准?

 

A: 律师调解具有严格准入门槛,律所调解工作室和律师调解员的资格认定应严格落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全省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司法局《郑州市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经郑州市律师协会审核并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司法局批准,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备案。

Q9
律师调解的优势和市场化改革的意义是什么?

 

A: 律师具有较高的专业能力、过硬的法律素养以及丰富的实务经验,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可以更加简单明了地交换各方意见,有利于达成和解和共识,同时我国司法体制对律师执业的监管具有系统完备的法律法规,其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不可替代。律师调解市场化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相关意见》,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全面建设集约高效、多元解纷、便民利民、智慧精准、开放互动、交融共享的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推动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理念更新、机制变革的重要举措。

Q10
律师调解进行市场化改革的依据是什么?

 

A: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143号):“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多渠道解决公益性律师调解服务经费问题,推动将公益性律师调解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大力发展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需要,以市场化方式开展律师调解业务,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收取调解费用,探索建立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以市场调节价为基础的律师调解业务收费机制。”

Q11
律师专职执业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Q12
对律师跨机构执业的处罚依据和标准是什么?

 

A: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第三十二条:“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Q13
律所发起设立商事调解中心是否违规?

 

A: 虽不能明确认定违规,但是存在重大执业风险。《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目前,对律所能否发起设立商事调解中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存在以下风险:1.如果安排本所律师担任法人代表或调解员并分红、取酬,则相关律师涉嫌跨机构执业;2.如果商事调解中心业务范围涉及非法律服务事项,则律所涉嫌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Q14
律所发起设立商事调解中心是否必要?

 

A: 没有必要。目前律协调解中心+律所调解工作室的律师调解模式运行机制成熟,不存在违规风险,在推进律师调解市场化改革后,在收案、收费、运营等方面可以降维覆盖商事调解中心的功能,而且律师调解的权威性、司法确认的便捷性、专业优势的特殊性以及律师调解支付令、律师调查令、无争议事实记载等特殊机制是普通的商事调解组织所不具备的。律所发起成立商事调解中心,客观上会增加运营成本、违规风险,没有现实必要性。

Q15
律师可以在商事调解组织担任调解员吗?

 

A: 可以,但是必须是公益性质,不能使用律师调解名义,不能违规取酬,否则涉嫌跨机构执业。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协积极引导律师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鼓励和推荐律师在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中担任调解员,鼓励律师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创新调解工作方式、积极参与在线调解试点工作,促使律师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体现社会价值,充分调动律师从事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实现律师调解工作可持续发展。但是,律师依托律师行业之外其他平台和机构参与调解工作,应突出公益性质,可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或领取适当补贴,不得领取薪酬、参与分红或担任专职调解员。

Q16
郑州市律缬民商事调解中心的特殊性质和设立目的是什么?

 

A: 郑州市律缬民商事调解中心于2025年6月25日经郑州市民政局登记设立,郑州市律师协会为发起单位,郑州市司法局为业务主管单位。中心的基本运营模式是律师调解+商事调解,以律师调解为基本特征。中心的设立目的:一是按照《郑州市“1+7”法务区建设实施方案》,实行“合理有偿”原则,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引导更多矛盾纠纷通过律师调解有效化解,为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提供经济高效灵活的民商事解纷渠道;二是参照杭州等地成功经验,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完善律师调解工作模式,树立“调解优先”和专业调解理念,建立律师调解市场化工作机制,使律师调解工作的收费模式、收费标准和社会效果体现律师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实践优势,有效拓展律所案源、增加律师收入、提升行业形象。

Q17
郑州市律缬民商事调解中心的运行机制是什么?

 

A: 中心一个机构,两个名称(郑州市律师协会调解中心、郑州市律缬民商事调解中心),负责全市律师调解工作机构和律师调解员队伍建设,组建专业分明、效能突出的律师调解机构和团队,建立体例完备、系统高效的律师调解工作制度机制,及时接收、指派办理法院引导分流的诉前调解案件,同时可以直接受理民商事调解案件。中心直接受理的案件可由专职律师调解员进行调解。专职律师调解员需要将执业证上交协会统一保管,应专职执业,不得再参加原律所执业活动。对法院引导分流的调解案件和市场化承接的调解案件,中心统筹考虑案件类型、地域等因素,向全市律师事务所进行分流,由律所调解工作室按市场化收费模式进行律师调解。

Q18
郑州市律缬民商事调解中心的工作人员可以取酬吗?

 

A: 中心专职调解员和聘任的行政辅助人员可以正常发放薪酬、交纳社保。中心法人代表、理事、监事、主任、副主任及具有律师身份的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均为兼职不取酬,受协会委派公益性兼职服务,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责任,推进律师调解市场化改革和中心日常运营,不得领取薪酬、参与分红或担任专职调解员。

Q19
在律师调解工作中诉调衔接机制怎样运行?

 

A: 郑州市律师协会调解中心(郑州市律缬民商事调解中心)积极协同人民法院推进调解程序前置改革,引导更多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通过律师调解有效化解。对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强的矛盾纠纷,优先导入律师调解程序。调解中心根据案件类型及时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特长的律师调解团队或调解员办理,提高律师调解工作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制定详细的全流程操作指引,确保律师调解案件文书规范、档案完整、资料齐全、流程清晰。 对法定期限内调解未成的案件,应及时转立案。

Q20
律师调解协议怎样进行司法确认?

 

A: 州市律师协会调解中心(郑州市律缬民商事调解中心)协同人民法院建立律师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畅通确认渠道。对律师调解组织依法按程序出具的、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调解协议,经加盖调解中心专用印章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司法确认。

Q21
当事人怎样申请律师调解支付令?

 

A: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和《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规定,完善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经律师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及时履行协议。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务人逾期不履约的,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Q22
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在律师调解中怎样运用?

 

A: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规定,探索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律师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律师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Q23
律师调解员回避机制是怎样设定的?

 

A: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规定,律师调解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律师兼职参与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工作具有以上情形的,原则上也应当回避。

END

 

 

来源:郑州市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