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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关于执行审查案件中若干程序问题的解答(一)

添加时间:2024-01-10 10:55 点击:

为统一裁判尺度,努力提高执行审查案件办理质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就执行审查案件中若干程序问题提出如下参考意见。

1

 

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原则上应当由负责执行的执行法院管辖,但也存在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如果上级法院将执行案件指定下级法院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前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上级法院立案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指定管辖后下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下级法院立案审查。

2

 

关于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上述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或者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一般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等方式。

 

上述规定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一般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对于其他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一般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

3

 

关于异议人重复提出异议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异议人重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应当注意的是,同一执行行为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或者更正的同一异议对象。

 

异议人重复提出异议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应当一并提出而未一并提出,在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又对同一执行行为以其他理由提出异议的,视为重复提出异议;

(2)案外人在提出异议后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属于重复提出异议;

(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保全程序中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在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又在执行程序中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也属于重复提出异议。

(4)其他重复提出异议的情形。

4

 

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立案或者审判部门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立案或者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立案或者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的,由法院执行审查部门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立案或者审判部门作出的保全裁定及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均不服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或者审判部门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

5

 

关于必须听证的执行审查案件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执行审查案件为了提高效率,书面审查是主要方式,但是考虑到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听证的案件包括:

(1)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或者复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如果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对必须听证的案件未进行听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便于裁判,以下案件一般也要进行听证:

(1)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执行审查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审查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6

 

关于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但是,如果执行法院根据执行监督裁定又作出了一个新的执行行为,利害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还可以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7

 

关于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提起诉讼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异议裁定本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却错误适用了第二百三十四条,并告知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法院亦可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对本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解决的事项,如果最终结果是驳回异议申请或者异议请求,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驳回即可,可以不再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纠正。

8

 

关于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途径。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依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9

 

关于案外人对轮候查封可否提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因此,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如仅仅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理范围,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10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标准及其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衔接。

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

来      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