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公司为平台从事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受害人另行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公司为平台从事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已经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虽未将公司列为被告,但如果刑事案件认定该公司属于上述人员的犯罪工具,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作为刑事案件追缴退赔的责任财产,或者在追缴上述人员持有的公司股份过程中,实际上已查封、扣押公司所有财产。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已经依法追究了公司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另行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如果刑事侦查机关仅查封、扣押上述涉嫌犯罪人员与公司有关的部分财产,公司仍有未被追缴、责令退赔的剩余财产,当事人另行起诉要求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三、关于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数额问题。基于前述分析,韦晓系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晟元江西分公司及晟元公司应当承担直接向韦晓还款的责任。根据徐谷生在案涉借条上承诺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徐谷生在本案中的地位系担保人。原审中,韦晓并未起诉徐谷生承担直接还款责任或承担担保责任,且经发回重审后韦晓仍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徐谷生为本案借款的直接还款人,晟元江西分公司及晟元公司对徐谷生的还款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还款的数额,根据本案29张借条及转款凭证,韦晓已经根据晟元江西分公司的指令向徐谷生支付了26990万元,而晟元江西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过上述借款,因此,本案应按照案涉借款合同履行的情况确定晟元江西分公司应当还款的数额。即晟元江西分公司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韦晓偿还借款26990万元及其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可按韦晓主张的年利率24%计息。至于案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徐谷生诈骗韦晓97780万元,尚有18611.6万元无法归还,因而能否据此认定本案应归还的借款数额应是18611.6万元的问题,经查该刑事判决认定尚有18611.6万元无法归还,系在计算了自2012年12月起至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徐谷生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向韦晓所借款项的总数为97780万元的基础上,扣减本案借款发生前韦晓已归还之前借款的79168.4万元后得出的数额。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2699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徐谷生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或其个人名义多次向韦晓借款累计69550万元,后徐谷生从其账户和晟元江西分公司账户合计还款75916.93万元。由此,本案借款之前双方发生的借款实际已经结清。由于刑事判决认定的还款数未包括借款利息,而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其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还款数额仍应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如果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属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主张应按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数作为本案欠款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 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